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改判:驾乘意外险“按比例赔付”未说明,判赔全额10万
一、案情简介
刘某(车主)为其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(以下简称“保险公司”)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(乘客)、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,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额10万元。保险期内,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,车上乘客谢某(本案委托人)受伤,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。
谢某起诉保险公司,要求赔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万元、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及意外医疗费等合计11万余元。一审法院认为,条款中“按比例赔付”系界定责任范围的约定,并非免责条款,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,遂按十级伤残10%比例判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。
谢某不服,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(重庆)律师事务所庹昌友律师提起上诉。
二、争议焦点
本案二审核心争议:保险公司主张的“按伤残等级对应比例乘以保额赔付”条款,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责任免除条款?保险人是否对该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?这直接关系谢某获赔1万元还是10万元。
三、法院裁判观点
成渝金融法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。差异关键在于是否按比例赔付,即保险公司是否对比例赔付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。
法院指出,尽管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按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》给付比例乘以保额赔付,但保险人未对标准具体情形细化说明,亦未提交“回溯证明”等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。故一审按比例赔付不妥,二审予以纠正。谢某此前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按《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》评定十级伤残,符合保险约定。
终审判决(2025)渝87民终2259号:撤销一审判决相关项,改判保险公司十日内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万元、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、意外医疗保险金1041.16元,合计111041.16元;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四、律师解读:为何“按比例赔付”条款没帮保险公司少赔9万?
许多投保人以为条款写了按比例赔付,保险公司就能打折。但保险法对格式条款另有严格要求。
依《保险法》及司法解释,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保险人订约时应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生效。本案比例赔付实质减轻保险人责任,具免责条款性质。保险公司仅凭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,不足以证明已就比例赔付的计算方式与适用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,又未提交回溯证明,故该条款不能对抗被保险人。
庹昌友律师提示,遇保险拒赔或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、评定标准不符少赔时:
- 第一,审查“按比例赔付”“免赔额”“伤残评定标准”等可能减轻赔付的约定是否属责任免除条款;
- 第二,关注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——投保人声明是否本人签署、免责内容是否加粗、有无留存说明证据;
- 第三,核对伤残鉴定标准: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同,赔付差异大,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;
- 第四,一审未支持全额赔付不要放弃,二审、再审仍可改判,应及时咨询重庆保险纠纷律师评估上诉价值。
五、结语
本案是典型保险合同纠纷,体现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驾乘意外险理赔中的关键作用。面对保险理赔纠纷,不要因“条款写了按比例”就接受打折赔付。当保险公司拒赔或以格式条款、免责条款、评定标准不符少赔时,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,围绕提示说明义务与条款效力组织证据,依法争取全额理赔。
(本文根据(2025)渝87民终2259号真实生效判决整理,当事人姓名已做隐私处理,代理律师及审理机构信息如实保留。本文仅供参考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,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。)
FAQ1:保险条款“按比例赔付”一定有效吗?
答:不一定。若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,且保险公司订约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,法院通常认定不生效,被保险人可按保额全额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。
FAQ2:电子投保、扫码投保,保险公司就免说明义务吗?
答:不是。电子投保同样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。法院审查投保流程有无强制阅读、免责内容是否显著提示、能否提交回溯证明佐证已说明。
FAQ3:意外险伤残按哪个标准鉴定?差别大吗?
答:约定优先。常见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(JR/T0083-2013)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,二者等级划分和给付比例不同,直接影响赔付金额,应结合条款判断并据以鉴定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