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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.08.02

核心结论:
施工合同400万元以上、设备材料采购200万元以上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100万元以上,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。未经招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无效,但2026年最新司法政策明确——若起诉时项目因政策调整已不属于必招范围,法院不再认定无效。结论是:必须招标未招标的合同效力,不能一刀切。
根据
《招标投标法》第三条和发改委2018年第16号令,三类项目必须招标:一是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——能源、交通、通信、水利、城市轨交等;二是国有资金项目——预算资金200万元以上且占比超10%,或国企资金控股的;三是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。
招标投标法
规模标准方面:施工合同400万以上,设备和材料采购200万以上,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100万以上。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采购,合计达到以上标准的,也必须招标。低于这些限额的,发包人走竞争性谈判或磋商就行。这是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最基础、也最关键的规定。
《建工司法解释一》(法释〔2020〕25号)第一条说得清楚:必须招标的项目没招标,或者中标无效的,合同依据
《民法典》第153条第一款认定无效。
民法典
2025年11月,最高法发布了《建工司法解释二(征求意见稿)》。第一条来了个重要变化: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,但起诉时因国家政策调整已不属于必招范围的,法院不应以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。
2026年6月,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答记者问时专门解释了这条的逻辑:原先有些项目属于必招范围,但发改委2018年把限额调高了,有些项目就不再是必招项目了。如果法院还一律认定合同无效,不光和国家政策不一致,也不利于交易安全,还容易让人钻空子——明知道政策变了还拿旧标准去告对方。立法本意不是要一刀切的。
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法〔2019〕254号)明确指出:违反招投标这种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,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,原则上应当认定无效。但司法解释二给了个例外——政策调整后来不属于必招范围的情况——这个口子说明,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,会结合国家政策的发展变化综合判断。
这大概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。结论是:工程款结算不受合同无效的当然影响。
《民法典》第793条写得明白: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,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。通俗说就是——活干好了、质量没问题,发包人不能因为合同无效就不给钱,只不过性质上从”付款”变成了”折价补偿”。
民法典
如果验收不合格,麻烦一些。不合格且修不好的,发包人可以不给钱;但发包人自己也有过错的(比如提供材料有问题、设计变更有责任),也得承担相应责任。
还有一个重要权利: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。合同无效不影响这项权利。只要工程质量合格,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,排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前面。但注意期限——应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内必须主张,过期就丧失了。
对发包人来说,三点值得重视:
对承包人来说,四件事要记牢:
起诉策略上的一个思路:
如果合同订立时属于必招项目,但起诉时因政策调整已不属于了,可以在代理意见里引用
《建工司法解释二(征求意见稿)》第一条的精神。虽然这个解释还没正式施行,但最高法答记者问已经确认了政策方向,法院在裁判时至少会把它当作重要参考。
建工司法解释二(征求意见稿)
答: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本身没变,还是发改委2018年第16号令那套标准。变化在司法认定上——如果
答:工程验收合格的,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。验收不合格的,按双方过错分担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无效影响,但18个月内必须主张。
答:对。施工单项合同低于400万元的,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,发包人用竞争性谈判或磋商就行。
